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王某宝
李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闫某某、王某宝、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王某宝、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王某宝、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丈夫于广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以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闫某某家提供贷款30,0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被告闫某某丈夫于广孝与被告王某宝、李某、于来庆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四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于广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于广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按约向于广孝提供贷款30,000.00元。约期届满后,被告于广孝未偿还借款,其于2012年6月因意外事故死亡,截止2014年9月10日于广孝名下欠借款本息合计41,332.4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宝、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借款人于广孝因意外事故死亡,其配偶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逾期不偿还借款,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宝、李某自愿为于广孝的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宝、李某为于广孝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借款本息41,332.4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某宝、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宝、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借款人于广孝因意外事故死亡,其配偶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逾期不偿还借款,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宝、李某自愿为于广孝的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宝、李某为于广孝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借款本息41,332.4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某宝、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宝、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喜凤
审判员:孙继光
审判员:黄杰
书记员: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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