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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薛永发、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薛永发
李某某
刘某某
郭某某
林兴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兴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薛永发、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发、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薛永发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薛永发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薛永发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承包土地,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人薛永发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40,000元,剩余欠款利息尚未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薛永发、李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8,904.85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薛永发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薛永发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永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系联保小组成员,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薛永发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永发、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8,904.85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薛永发、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薛永发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薛永发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永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系联保小组成员,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薛永发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永发、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8,904.85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林兴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薛永发、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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