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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杜某某、荣某某、赵某、平淑霞、郝某某、宋某某、赵立志、朱秀丽、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荣某某
赵某
平淑霞
郝某某
宋某某
赵立志
朱秀丽
李某某
郭某某

(2015)兰平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荣某某、赵某、平淑霞、郝某某、宋某某、赵立志、朱秀丽、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荣某某、宋某某、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平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志与被告朱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郝某某、赵立志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杜某某贷款50,000.00元、赵某贷款50,000.00元、郝某某贷款40,000.00元、赵立志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
此四户贷款由国家公职人员郭某某签订三方担保书约定如果此四笔贷款逾期由担保人以工资全额还款。
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杜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4,620.63元、赵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4,620.63元、郝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3,695.91元、赵立志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3,728.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某、荣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620.63元,赵某、平淑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620.63元,郝某某、宋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695.91元,赵立志、朱秀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728.37元,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联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李某某、郭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平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志与被告朱秀丽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杜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赵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郝某某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赵立志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履行借款的事实。
四、《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李某某、郭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签订的第三方担保书,证实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自愿为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在原告处借款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平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志与被告朱秀丽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
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杜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赵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郝某某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赵立志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
用途为承包土地,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14.58%。
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荣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54,620.63元,被告赵某、平淑霞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54,620.63元,被告郝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43,695.91元,被告赵立志、朱秀丽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43,728.37元。
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亦应按约期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平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志与被告朱秀丽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平淑霞与被告赵某,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朱秀丽与被告赵立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4,620.6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赵某、平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4,6230.6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三、被告郝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3,695.91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四、被告赵立志、朱秀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3,728.6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五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六、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33.30元,由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亦应按约期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平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志与被告朱秀丽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平淑霞与被告赵某,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朱秀丽与被告赵立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4,620.6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赵某、平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4,6230.6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三、被告郝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3,695.91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四、被告赵立志、朱秀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3,728.6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五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六、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33.30元,由被告杜某某、赵某、郝某某、赵立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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