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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
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盛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肖树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宋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李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小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闫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范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连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盛学红、肖树金、宋海云、李广华、刘小立、杨权、闫淑艳、范洪峰、董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范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盛学红、肖树金、宋海云、李广华、刘小立、杨权、闫淑艳、董连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盛学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被告肖树金、宋海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945.57元,被告李广华、刘小立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586.84元,被告杨权、闫淑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盛学红、肖树金、宋海云、李广华、刘小立、杨权、闫淑艳、范洪峰、董连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盛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树金与被告宋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广华与被告刘小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权与被告闫淑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肖树金、李广华、杨权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杨权、李广华各贷款40,000.00元,为肖树金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日期截止后均未全额还款,至今被告李某某、盛学红欠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被告肖树金、宋海云欠借款本息合计16,945.57元,被告李广华、刘小立欠借款本息合计22,586.84元,被告杨权、闫淑艳欠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
李某某、盛学红、肖树金、宋海云、李广华、刘小立、杨权、闫淑艳、董连鹏未提出答辩。
范学峰辩称,原告只与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获得借款。担保人只给杨权提供了担保没有给其他人担保。即便担保关系成立,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盛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树金与被告宋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广华与被告刘小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权与被告闫淑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肖树金、李广华、杨权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杨权、李广华各贷款40,000.00元,为肖树金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日期截止后均未全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盛学红欠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被告肖树金、宋海云欠借款本息合计16,945.57元,被告李广华、刘小立欠借款本息合计22,586.84元,被告杨权、闫淑艳欠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盛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树金与被告宋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广华与被告刘小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权与被告闫淑艳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连鹏为担保人,按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另原告要求被告范洪峰承担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盛学红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肖树金、宋海云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94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广华、刘小立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586.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权、闫淑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59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李某某、盛学红、肖树金、宋海云、李广华、刘小立、杨权、闫淑艳、董连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洪峰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55元,保全费1,173.6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国民

代理审判员 薛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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