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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李振国
王某某
刘某某
宿某某
单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宿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01月25日被告李振国与被告刘某某、单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分别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01月25日至2014年01月25日。此三笔贷款由国家公职人员赵某某签订第三方担保书约定如果此三笔贷款逾期由担保人以工资全额还款,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还款20,000.00元,余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4,194.13元,被告李振国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879.39元,被告单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876.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振国、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879.39元,被告刘某某、宿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194.13元,被告单某某、赵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876.0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宿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各自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履行借款的事实。
四、《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第三方担保法,证实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宿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振国、被告刘某某、被告单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用途均为承包土地、买牛,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为23,879.39元,被告单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为23,876.05元,被告刘某某、宿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为24,194.13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宿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振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宿某某,被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的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879.39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刘某某、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4,194.13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
三、被告单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876.05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
四、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8.70元,由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第三方担保法,证实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宿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振国、被告刘某某、被告单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用途均为承包土地、买牛,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为23,879.39元,被告单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为23,876.05元,被告刘某某、宿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为24,194.13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宿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振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宿某某,被告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的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879.39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刘某某、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4,194.13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

三、被告单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876.05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
四、被告李振国、刘某某、单某某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8.70元,由被告李振国、王某某、刘某某、宿某某、单某某、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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