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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施某某、谭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宿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5)兰奋民初字第62号
民事判决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地址兰西县兰西镇通河街。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谭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郑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郑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郑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宿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奋斗乡团结村大王家窝堡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施某某、谭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宿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宿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谭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施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施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施某某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
此三笔贷款由被告宿忠良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担保书,约定如果此三笔贷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以工资全额还款。
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施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及电话催缴无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施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0,093.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某某、谭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合计60,093.4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宿忠良辩称,被告施某某贷款的事实存在,当时贷款找了四户联保,找到我说需要一个财政开支的,据我所知原告只给被告施某某打过2次电话,被告有能力偿还,当时贷款手续怎么做的,用什么抵押记不清了,我想原告应先找被告施某某要钱,然后找其他联保户要钱,如果他们没有能力偿还,最后找我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施某某、谭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原告与四户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宿忠良为四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于养羊,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
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施某某履行借款的事实。
被告施某某、谭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宿忠良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围绕本案涉及的事实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其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宿忠良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施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四户被告互为保证人,被告宿忠良为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
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四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1日,被告宿忠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第三方担保书,约定被告宿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施某某借款50,000.00元用于养羊,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
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施某某、谭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共同债务的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谭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忠良为第三方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谭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09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2.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施某某、谭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共同债务的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谭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忠良为第三方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谭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09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2.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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