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房某某
赵某
唐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淑云
李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房某某、赵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云、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房某某、赵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云、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房玉岭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房玉岭、唐某某、王某某分别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人李某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既按月偿还利息。但被告房玉岭、唐某某、王某某只还到2014年4月份,后期利息未曾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或实地催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玉岭、赵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676.28元,唐某某、王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007.28元,王某某、王淑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676.28元,被告李某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四、原告举示的《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证明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玉玲、唐某某、王某某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房玉岭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唐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买种子、化肥,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依等额本息还款法既按月偿还利息只还到2014年4月份,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房玉岭、赵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为55,676.28元,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为55,007.28元,被告王某某、王淑云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为55,676.28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亦应按约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房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为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其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玉岭、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676.2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
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007.2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
被告王某某、王淑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676.2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四、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房玉岭、赵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云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27.20元,由被告房某某、赵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原告举示的《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证明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玉玲、唐某某、王某某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房玉岭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唐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买种子、化肥,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依等额本息还款法既按月偿还利息只还到2014年4月份,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房玉岭、赵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为55,676.28元,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为55,007.28元,被告王某某、王淑云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为55,676.28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亦应按约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房玉岭与被告赵某,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房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为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其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房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玉岭、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676.2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
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007.2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
被告王某某、王淑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676.28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四、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房玉岭、赵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云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27.20元,由被告房某某、赵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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