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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王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
常某某
董某某
吕某
尹某
吕红某
王兴旺

(2015)兰平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王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王兴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与被告吕红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尹某贷款30,000.00元,董某某贷款40,000.00元,张某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
此三笔贷款由国家公职人员王兴旺签订三方担保书约定如果此3笔贷款逾期由担保人以工资全额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尹某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9,700.00元,被告董某某未偿还借款,以上被告所欠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及电话催缴无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228.29元,被告董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7,259.56元,被告尹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5,509.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228.29元、被告董某某、吕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2,59.56元、被告尹某、吕红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509.59元、以上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王兴旺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与被告吕红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各自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董某某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尹某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履行借款的事实。
四、《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兴旺为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王兴旺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王兴旺签订的第三方担保法,证实被告王兴旺自愿为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在原告处借款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与被告吕红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
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董某某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尹某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途为承包土地、买种子、化肥,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4.58%。
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3,000.00元,剩余欠款尚未偿还,被告尹某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9,700.00元,剩余欠款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故而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吕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7日为47,259.56元,被告张某、常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7日为10,228.29元,被告尹某、吕红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7日为25,509.59元。
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与被告吕红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吕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吕红某与被告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兴旺自愿为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的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228.29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
二、被告董某某、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7,259.56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
三、被告尹某、吕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5,509.59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四、被告王兴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50元,由被告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尹某与被告吕红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吕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吕红某与被告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兴旺自愿为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的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张某、董某某、尹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228.29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
二、被告董某某、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7,259.56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
三、被告尹某、吕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5,509.59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四、被告王兴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50元,由被告张某、常某某、董某某、吕某、尹某、吕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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