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某某
崔某彬
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崔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万辉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用途为承包土地、养鸡,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朱万辉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为49,444.38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万辉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朱万辉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互为联保,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万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9,444.38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10元,由被告刘某某、朱万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万辉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朱万辉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互为联保,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万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9,444.38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朱某某、崔某彬、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10元,由被告刘某某、朱万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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