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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才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
任某某
郑某和
牟某某
才有贵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才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才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才有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和与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和、才有贵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刘某贷款50,000.00元、为被告郑某和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刘某、郑某和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2,240.91元,被告郑某和尚欠贷款本息合计49,835.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任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240.91元,郑某和、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835.17元,被告才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才有贵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和与被告牟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才有贵于2012年12月13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各自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郑某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郑某和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郑某和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才有贵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刘某、郑某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和与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被告郑某和与被告才有贵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郑某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郑某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用途均为承包土地,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郑某和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任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为62,240.91元,被告郑某和、牟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为,49,835.17,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才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郑某和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和与牟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郑某和与被告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才有贵系联保小组成员,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刘某、郑某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2,240.91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郑某和、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9,835.17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三、被告才有贵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对各自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1.10元,由被告刘某、任某某、郑某和、牟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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