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和
支文苹
孙某
吕长发
(2015)兰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支文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吕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刘某和、支文苹、孙某、吕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吕长发、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和、支文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某和与被告支文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刘某和与被告孙某、吕长启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刘某和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
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刘某和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长和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0,732.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和、支文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732.81元,被告孙某、吕长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2011年12月14日为刘某和担保贷款,到期都已经还清了。
2012年11月刘某和又再次贷款,我不清楚。
我与刘某和不是一组,与我无关,也没有签订联保协议。
被告吕长启辩称,第一年我的联保贷款都已还清,第二年贷款我没有参加联保协议,也没再办理联保手续。
被告刘某和、支文苹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孙某、吕长启于2011年12月14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和履行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手写)无异议。
被告吕长启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手写)无异议。
被告刘某和、支文苹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刘某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和与被告支文苹系夫妻关系。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和与被告孙某、吕长启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
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20,000.00元内发放贷款。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和、孙某、吕长发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全部还清,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在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用途为承包土地,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4.58%。
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和未偿还借款。
被告孙某也在原告处贷款,到期还清。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和、支文苹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为50,732.81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孙某、吕长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和亦应按约期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和与被告支文苹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文苹与被告刘某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孙某、吕长启为联保小组成员,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刘某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支文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0,732.81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孙某、吕长启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8.30元,由被告刘某和、支文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和亦应按约期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和与被告支文苹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文苹与被告刘某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孙某、吕长启为联保小组成员,其系互为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刘某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支文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0,732.81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孙某、吕长启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8.30元,由被告刘某和、支文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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