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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冯某某、郭某某、韩守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郭某某
韩守成
付某某
刘某某
王某某

民事判决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韩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平山镇复兴村太平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韩守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郭某某、韩守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守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韩守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368.55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2,313.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被告韩守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7,102.56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四、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
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95.70元,由被告冯某某、郭某某、韩守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借款第三方担保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守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韩守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借款担保,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5,368.55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2,313.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
被告韩守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7,102.56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四、被告冯某某、韩守成、刘某某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
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95.70元,由被告冯某某、郭某某、韩守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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