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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黄某某、崔金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江洋波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崔金元
龚学军
朱彩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洋波,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崔金元。
被告龚学军。
被告朱彩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朱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洋波、被告朱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彩平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朱彩平互为保证人及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各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朱彩平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
2011年1月23日、1月26日,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各借款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2011年1月25日、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分别向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各发放了贷款4万元,并与被告黄某某、崔金元明确了各自的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68.02元,支付利息4392.42元,剩余借款本金38331.98元,利息(含罚息)4366.17元未能如期偿还;崔金元偿还借款本金1676.14元,支付利息4384.35元,剩余借款本金38323.86元,利息(含罚息)4351.09元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黄某某、崔金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崔金元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某、崔金元无正当理由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朱彩平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责任明确,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应为对方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学军、朱彩平应为被告黄某某、崔金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8331.98元,利息4366.1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8323.86元,利息4351.0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崔金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四、被告龚学军、朱彩平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学军、朱彩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崔金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各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黄某某、崔金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崔金元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某、崔金元无正当理由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崔金元、龚学军、朱彩平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责任明确,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应为对方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学军、朱彩平应为被告黄某某、崔金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8331.98元,利息4366.1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8323.86元,利息4351.0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崔金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四、被告龚学军、朱彩平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学军、朱彩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崔金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黄某某、崔金元各负担483.5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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