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黄冬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互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至2012年3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896.43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609.65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96.43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609.65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卢某某、黄冬林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储蓄贷款金融业务资格,是合法成立的组织。
证据二、《农户家庭情况证明》、《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具有履约能力。
证据三、《农户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黄冬林、卢某某、陈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五万元内,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证据五、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3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明确了分期还款方式和金额。
证据六、被告陈某某已还本息统计表及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8103.57元,支付利息2977.64元,截止2012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6.43元,利息1609.65元。
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互为保证人及被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6日,被告陈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黄冬林、卢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五万元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2010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2010年10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陈某某签署了借据,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并与被告陈某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103.57元,支付利息2977.64元。剩余借款本金11896.43元、利息1609.65元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1896.43元、利息1609.65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卢某某、黄冬林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后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卢某某、黄冬林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责任明确,被告卢某某、黄冬林应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1896.43元、利息1609.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黄冬林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黄冬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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