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左昌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左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儒华、王利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左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交金融许可证、被告陈某某、李某、左昌义身份证明及其收入证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已还本息统计及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等证据,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98.2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4936.62元和从2012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某、左昌义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对被告陈某某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尽快把借款本息还上,过了假期再还,把鸭子卖了就还。被告李某、左昌义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左昌义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某、左昌义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与被告陈某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701.80元,支付利息6176.22元,尚欠借款本金25298.20元,利息(含罚息)4936.62元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左昌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左昌义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左昌义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左昌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298.20元,利息4936.6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左昌义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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