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何云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在联保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两人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行使诉讼权利,选择共同保证人之一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关于不应只起诉一个担保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035.07元、利息5434.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上浮50%,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诉讼保全费5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何云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在联保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两人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行使诉讼权利,选择共同保证人之一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关于不应只起诉一个担保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035.07元、利息5434.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上浮50%,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诉讼保全费5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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