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被告邹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邹选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吕某某、邹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交金融许可证、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已还本息统计及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等证据,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邹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42.2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772.42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19.9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761.96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邹选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42.2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770.43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9日,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同日,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各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七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当月21日分别向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各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与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明确了各自的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5857.72元,支付利息2815.02元,剩余借款本金24142.28元,利息(含罚息)2772.42元未还;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80.08元,支付利息3194.14元,剩余借款本金24119.92元,利息(含罚息)2761.96元未还;被告邹选生偿还借款本金5857.72元,支付利息2816.81元,剩余借款本金24142.28元,利息(含罚息)2770.43元未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对各自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某、吕某某应对被告邹选生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邹选生应对被告邹某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某、邹选生应对被告吕某某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142.28元,利息2772.4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119.92元,利息2761.9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邹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142.28元,利息2770.4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邹某、吕某某、邹选生对前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邹某负担606元,被告何吕某某负担605元,被告邹选生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先波
审判员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书记员: 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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