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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袁某、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袁茂胜
许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茂胜,教师。
被告许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袁茂胜、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茂胜、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袁某、许某某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董朝华借款10万元及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0日,董朝华同被告袁某、许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董朝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袁某、许某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董朝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与董朝华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6月11日,董朝华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646.96元,支付利息9994.55元,剩余借款本金30353.04元,利息(含罚息)4404.98元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二被告袁某、许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董朝华、被告袁某、许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董朝华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董朝华无正当理由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许某某作为董朝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董朝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董朝华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即本案二被告袁某、许某某承担清偿借款本金30353.0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404.9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茂胜、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353.04元,利息4404.9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茂胜、许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董朝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袁茂胜、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董朝华、被告袁某、许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董朝华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董朝华无正当理由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许某某作为董朝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董朝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董朝华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即本案二被告袁某、许某某承担清偿借款本金30353.0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404.9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茂胜、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353.04元,利息4404.9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茂胜、许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董朝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袁茂胜、许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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