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满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儒华、王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二被告和案外人冯定明与其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和冯定明在原告处各借款5万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满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满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满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息7632.16元,尚欠借款本金47827.84元,利息2520.73元,共计50348.57元未还,起诉要求被告满某某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满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从事储蓄存贷款金融业务的资格。
证据二,被告满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及其收入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满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被告李某某为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证据四,借据、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告按约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满某某,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明确了分期还款方式和金额。
证据五,资产保全台帐、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帐。拟证明:1.被告满某某未按期还款;2.已偿还借款本金2172.16元,利息5460元,截止2011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27.84元,利息2520.73元,合计50348.57元。
证据六,催收通知书。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履行催收告知义务,被告未按通知书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证据,二被告因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反映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反映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证据四借据和放款单真实充分的反映了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还款计划表明确了还款义务。证据五已还本息、逾期未还本息台帐,虽属于原告单方的记录,与证据四中的还款计划表相印证,反映了被告满某某还款的事实和明确了逾期未还的本息。证据六催收通知书反映了原告行使了催收权利和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满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被告满某某、李某某和案外人冯定明同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任一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单笔最高金额为伍万元,相互为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满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满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满某某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息率计收利息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满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98),用于发放贷款和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应还贷款本息。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满某某开设的帐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满某某签署了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满某某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19日,被告满某某只偿还了本金2172.16元、利息5460元,共计7632.16元,尚欠借款本金47827.84元,利息2520.73元,共计50348.57元未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遂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满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偿还原告本息6000元、2011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本息5000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6827.84元,利息(含罚息)5164.13元,共计41991.9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满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满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无正当理逾期还款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被告满某某到期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被告满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满某某在诉讼中,偿还了本金1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满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扣减相应本息后应为:借款本金36827.84(47827.84-11000)元、利息5164.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系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及其它事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现被告满某某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之一的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6827.84元、利息5164.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满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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