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江洋波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杨南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洋波,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南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杨南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5日,曾沈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借款。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曾沈超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肖某和被告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曾沈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肖某和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曾沈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曾沈超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25),用于发放贷款和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借款人曾沈超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同日,原告按约向曾沈超开设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人曾沈超签署了借据。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曾沈超未按约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6日,借款人曾沈超只偿还了本息3643.46元,连带保证人肖某代为清偿了本息84000元,共计87643.46元。尚欠本金25901.63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058.52元,共计28960.15元未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带保证人之一被告杨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曾沈超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借款人曾沈超在合同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乙方(曾沈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内容,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曾沈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未约定二保证人之间的担保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现曾沈超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之一的被告杨某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901.63元、利息3058.5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南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沈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杨南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曾沈超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借款人曾沈超在合同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乙方(曾沈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内容,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曾沈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未约定二保证人之间的担保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现曾沈超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之一的被告杨某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南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901.63元、利息3058.5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南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沈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杨南堂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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