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利斌
张某某
张剑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剑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张剑锋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张剑锋同黄汉江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和黄汉江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5月止,原告可以根据二被告和黄汉江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任一成员在上述期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
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次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并与被告张某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98.19元,支付利息856.75元,尚欠借款本金4601.81元,利息(含罚息)1039.95元未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黄汉江、被告张某某、张剑锋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黄汉江、被告张某某、张剑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对各自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任一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剑锋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01.81元,利息1039.9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剑锋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黄汉江、被告张某某、张剑锋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黄汉江、被告张某某、张剑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对各自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任一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剑锋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01.81元,利息1039.9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剑锋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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