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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夏某某、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许某某
王林
刘文华
刘兴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王林。
被告刘文华。
被告刘兴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王林、刘文华、刘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双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被告王林、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刘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刘兴华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林、刘文华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否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日,五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王林、刘文华、刘兴华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对保证范围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各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与被告夏某某、许某某明确了各自的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873.34元,利息5617.47元,尚欠借款本金25126.66元,利息(含罚息)9127.72元;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882.68元,利息5608.13元,尚欠借款本金25117.3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9124.33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夏某某、许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对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对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126.66元、利息9127.7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25117.32元、利息9124.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财产保全费573元,共1329元,由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各负担66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夏某某、许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对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对被告夏某某、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126.66元、利息9127.7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25117.32元、利息9124.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上浮50%,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林、刘文华、刘兴华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财产保全费573元,共1329元,由被告夏某某、许某某各负担66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邓双跃

书记员:田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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