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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冯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冯某
刘某某
邓义军
罗云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冯某之妻。
被告邓义军。
被告罗云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冯某、刘某某、邓义军、罗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刘某某、邓义军、罗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四被告因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刘某某、邓义军、罗云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被告邓义军、冯某、罗云桂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对联保任一成员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成员自愿为其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0年8月30日,被告冯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通过借款人被告冯某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88),用于发放贷款和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7.02%,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2010年9月7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冯某签署了借据,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并与被告冯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此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在被告冯某储蓄结算账户上,截止2011年12月1日扣收利息2419.77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79.39元被告冯某未能按还款计划如期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三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逾期借款,三被告未按通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刘某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9.39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邓义军、罗云桂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邓义军、冯某、罗云桂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冯某在联保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冯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冯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被告冯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义军、罗云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上浮50%,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义军、罗云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义军、罗云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邓义军、冯某、罗云桂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冯某在联保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冯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冯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被告冯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义军、罗云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上浮50%,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义军、罗云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义军、罗云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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