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与侯某某、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应卫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洋波,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容某某,系被告侯某某之妻。
被告张乐平。
被告徐兵。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侯某某、容某某、张乐平、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洋波、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容某某、张乐平、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张乐平、徐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截止2011年5月23日,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86.42元,利息8194.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0786.42元、利息5858.77(含逾期利息)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容某某系被告侯某某之妻,要求被告容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乐平、徐兵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容某某、张乐平、徐兵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是本案的合法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侯某某、容某某、张乐平、徐兵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贷款申请表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乐平、徐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
证据四,借据、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侯某某,双方明确了分期还款方式及金额。
证据五,被告侯某某已还本息统计表及未还本息明细。证明被告侯某某已偿还本金59213.58元,支付利息8194.84元,截止2011年5月23日,尚欠本金40786.42元,利息5858.77(含逾期利息)元。
证据六,催收通知书。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履行催收告知义务,被告未按通知书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证据,四被告因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反映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反映四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证据四小额贷款申请表是被告要求借款的真实意思,借据真实充分的反映了原告履行了合同发放借款义务,分期还款计划表明确了还款义务。证据五已还款本息统计表、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虽属于原告单方的记录,与证据四中的还款计划表相印证,反映了被告侯某某还款和逾期未还的本息的事实。
证据六催收通知书反映了原告行使了催收权利和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某、容某某、张乐平、徐兵未向法庭举证。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6日,被告侯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借款。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张乐平、徐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在三日内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由张乐平、徐兵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侯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75),用于发放贷款和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侯某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侯某某签署了借据。此后,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9213.58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8194.84元,余款及利息被告侯某某未能偿还。合同到期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偿还逾期借款及利息,四被告未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5月23日,被告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0786.4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858.77元。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侯某某之妻被告容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乐平、徐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名称于2009年12月2日经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由被告张乐平、徐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明确,是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侯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无正当理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侯某某应承担清偿合同之债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借款本金40786.4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858.77元,以及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容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乐平、徐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786.4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858.77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乐平、徐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乐平、徐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侯某某、容某某、张乐平、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 彭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