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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与马某某、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东某某邮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5357-X。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某某。。
被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
被告:马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某某。。
被告:张海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某某。。
被告:郭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韦某、马海滨、张海连、郭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韦某、马海滨、张海连、郭荣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某、韦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3832.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马海滨、张海连、郭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韦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马海滨、张海连、郭荣明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马某某、韦某,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尚有83832.4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对五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某某、韦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马海滨、张海连、郭荣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32.4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
二、被告马海滨、张海连、郭荣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计948元,保全费858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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