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东某某邮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5357-X。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郭曼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与被告李为德系夫妻关系。
被告:牛亮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东某某龙王李乡大孙村,。
被告:孙助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与被告牛亮亮系夫妻关系。
被告:邱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李为德、郭曼曼、牛亮亮、孙助威、邱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83Q116052711659,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为在约定利息14.58%的基础上加收30%,约期至2017年5月4日偿还全部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又与被告李为德、郭曼曼、牛亮亮、孙助威、郭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99883Q216054949817,与被告邱亮签订了补充协议,李为德、郭曼曼、牛亮亮、孙助威、邱亮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4日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郭某某,打款至郭某某的账户62×××81。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仅仅偿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11260.56元,至起诉日尚有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对七被告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七被告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支用审批单一份、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贷款发放单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审批单及还款计划表,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即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仅偿还前6个月利息,2016年11月4日之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甲方(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4日,但原告于2017年2月提前起诉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原告方有权自逾期日2016年11月4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约定利息14.58%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以未清偿的本息为基数计收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李为德、郭曼曼、牛亮亮、孙助威、邱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自逾期日2016年11月4日起以未清偿的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为德、郭曼曼、牛亮亮、孙助威、邱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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