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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与孟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
卢国桢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张某某
赵元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东某某邮政路77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赵元林,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赵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元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6.5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赵元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保全费152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元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6.5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赵元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保全费152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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