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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刘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
负责人张xx,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魏xx,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孙xx,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刘xx、张xx、李xx、刘xx、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魏xx、刘xx、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尾欠借款本金67061.8元及拖欠利息183.58元(利息自起息日计算至2018年8月7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本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刘xx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大棚膜、肥料等,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期间被告李xx、刘xx与被告刘xx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借款前期,被告刘xx依约偿还贷款,但2018年7月25日之后,被告刘xx不再向原告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xx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查,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刘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系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x担保行为发生于其与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孙xx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依法裁判。
刘xx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归还贷款,但是今年没有能力偿还。
李xx辩称,与被告刘xx的意见一致。
刘xx辩称,自己的借款已经还完,对连带保证没有意见。
张xx、孙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刘xx、刘xx、李xx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xx之妻张xx,刘xx之妻孙xx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xx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申请并办理小额贷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大棚膜、肥料。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xx为共同借款人。该笔贷款于2017年8月17日由原告转款至被告刘xx账号为60×××03账户中。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刘xx欠原告本金67061.8元及拖欠利息183.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小额贷款业务催收记录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1份、刘xx和张xx、刘xx和孙xx户籍信息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刘xx、张xx、李xx、刘xx、孙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清晰明确,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刘xx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7061.8元及拖欠利息183.5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xx、刘xx、孙xx对刘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xx与张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7061.8元及拖欠利息183.58元、被告李xx、刘xx、孙xx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被告李xx、刘xx、孙xx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本息共计67245.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桂友

书记员: 郭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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