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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某某支行诉苏某某、张德金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xx,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张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苏某某、张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自逾期开始给付原告利息和逾期罚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苏某某及案外人刘娟、刘刚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另与被告张德金及案外人乔峰、马薇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刘娟、乔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刘刚、马薇、苏某某、张德金贷款已结清。由于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某某、张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某某、张德金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苏某某及案外人刘娟、刘刚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富某某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案外人刘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某及案外人刘刚借款已还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与被告苏某某、张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张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被告苏某某已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清偿所借款项,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苏某某、张德金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三户联保形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张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及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某某、张德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由被告苏某某、张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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