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地址富某某富裕镇中心路南段。
负责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张某、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金某、刘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26,224.93元,年利息14.58%、罚息50%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八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2015年3月8日到期,联保形式为四户连保,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户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户拖欠本金64,355.97元,陶某某户拖欠本金60,305.5.00元,被告王某某户拖欠本金45,250.75元,被告刘某某户拖欠60,334.34元,五户共拖欠本金216,224.93元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经本院查证后,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逾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93.00元,退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松
审判员 杨恩广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李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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