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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某某支行诉孙某某、张丽娟、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地址富某某富裕镇中心路南段。负责人:谢玉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张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0元,年利息14.58%、罚息50%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用款期限为一年,单数被告与双数被告依序为夫妻关系,联保形式为三户连保,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户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借款,三户共拖欠本金150,000.00元拒不偿还,由于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年利息14.58%、罚息50%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经本院查证后,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逾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张丽娟、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00元,退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杨恩广
审判员 陈 聪

书记员:李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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