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春雨,男,汉族。
被告:李艳红,女,汉族。
被告:杨福,男,汉族。
被告:庄显平,女,汉族。
被告:闫祥,男,汉族。
被告:钟艳娟,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聂春雨、李艳红、杨福、庄显平、闫祥、钟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被告闫祥、聂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庄显平、钟艳娟、李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春雨、李艳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4日欠贷款本金34182.00元,欠利息2690.00元,本息合计共36872.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4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时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杨福、庄显平、闫祥、钟艳娟负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聂春雨、李艳红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并与被告聂春雨、李艳红、杨福、庄显平、闫祥、钟艳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聂春雨、李艳红发放贷款35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4日,欠借款本金34182.00元,利息2690.00元,本息合计36872.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福、庄显平、闫祥、钟艳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春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都对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聂春雨、李艳红,被告聂春雨、李艳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福、庄显平、闫祥、钟艳娟自愿与被告聂春雨、李艳红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春雨、李艳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34182.00元,至2016年4月4日利息2690.00元,合计人民币36872.00元。2016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聂春雨、李艳红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二、被告杨福、庄显平、闫祥、钟艳娟对被告聂春雨、李艳红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被告聂春雨、李艳红负担。
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聂春雨、李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武 审 判 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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