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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董某、张微微、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董某
张微微
赵某某
宋某某
董某某
斐伟东
董宪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斐伟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董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董某、张微微、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张微微、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被告董某、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五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某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14.58%。约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某欠借款本息合计46.473.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某、张微微给付本息,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董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张微微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张微微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自愿为被告董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为被告董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张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473.71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61.80元,由被告董某、张微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董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张微微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张微微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自愿为被告董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为被告董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张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473.71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斐伟东、董宪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61.80元,由被告董某、张微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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