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宋国权、张淑华、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宋国权
张淑华
王某某
刘某某
徐某
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宋国权、张淑华、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宋国权、张淑华、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国权与被告张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王某某、宋国权、王某某、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各自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四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0.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贷款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宋国权、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贷款50.000.00元,被告宋国权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贷款50.000.00元,被告徐某贷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约期届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4.513.33元,被告宋国权、张淑华偿还借款本息54.513.33元,被告徐某、杨某某还借款本息41.143.3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王某某、宋国权、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国权与被告张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宋国权、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4.513.33元;
二、被告宋国权与被告张淑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4.513.65元;
三、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41.143.30元;
四、以上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一、二、三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93.9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王某某、宋国权、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国权与被告张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宋国权、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4.513.33元;
二、被告宋国权与被告张淑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4.513.65元;
三、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41.143.30元;
四、以上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一、二、三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93.9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