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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永利、许某某、孙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永利
许某某
孙淑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刘永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永利、许某某、孙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永利、许某某、孙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孙淑香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张某某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张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余下本息29.777.2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月28日,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永利偿还借款本息29.777.27元,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淑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永利未提出答辩。
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孙淑香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对贷款本息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内容:证实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孙淑香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内容:证实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已届满。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
内容:证实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张某某贷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举出3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孙淑香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三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贷款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约期届满被告张某某偿还部分借款,余下本息29.777.2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永利偿还贷款本息29.777.27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全额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系夫妻关系。
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且用于共同生活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本息29.777.27元;
二、被告许某某、被告孙淑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4.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全额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系夫妻关系。
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且用于共同生活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永利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本息29.777.27元;
二、被告许某某、被告孙淑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4.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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