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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贾某、郑某某、王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贾某
郑某某
王国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国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某、贾某、郑某某、王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贾某、郑某某、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被告孙某某、郑某某、王国春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被告孙某某从2014年8月份没有按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催告后,被告孙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对存在风险的贷款被告孙某某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某某欠借款本息合计54.32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某某、贾某给付本息,被告郑某某、王国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孙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在贷款期限内只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贾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王国春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王国春为被告孙某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王国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54.325.82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郑某某、王国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8.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孙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在贷款期限内只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贾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王国春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王国春为被告孙某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王国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54.325.82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

二、被告郑某某、王国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8.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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