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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孙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某某
高某某
杨某

(2015)兰北民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孙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高某某、杨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
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孙某的妻子,应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高某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0.488.44元(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某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某、王某某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期已届满的事实;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高某某、杨某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孙某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
被告孙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证实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小额贷款(手写)借据。
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四、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4日,被告孙某、高某某、杨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提供贷款50.000.00元。
约期届满后,被告孙某未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孙某欠借款本息合计60.488.4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某、王某某给付本息,被告高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孙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孙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杨某自愿为被告孙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杨某为被告孙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488.44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高某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孙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孙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杨某自愿为被告孙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杨某为被告孙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488.44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高某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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