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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戈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姜海鸥
秦某某
姜某某
于某某
戈某某
郭宏

(2015)兰北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郭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戈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戈某某、郭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姜海鸥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17日被告姜海鸥、姜某某、戈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姜海鸥、姜某某分别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年利率14.58%。
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姜海鸥未偿还借款,姜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25.563.22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及电话催缴无果,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姜海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2.849.95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1.148.89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海鸥、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849.95元,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148.89元,被告戈某某、郭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戈某某、郭宏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海鸥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姜海鸥、姜某某、戈少于2012年1月17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各自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海鸥、姜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海鸥、姜某某履行借款的事实。
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戈某某、郭宏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姜海鸥、姜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姜海鸥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17日被告姜海鸥、姜某某、戈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姜海鸥、姜某某、戈某某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
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郭宏自愿为被告姜海鸥、姜某某提供第三方担保,担保金额10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
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海鸥、姜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用途均为姜海鸥用于承包土地、姜某某用于买牛,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14.58%。
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海鸥未偿还借款,被告姜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62.849.95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148.89元,被告戈某某、郭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姜海鸥、姜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姜海鸥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姜海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戈某某、郭宏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姜海鸥、姜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鸥、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2.849.95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姜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1.148.89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
三、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戈某某、郭宏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姜海鸥、姜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姜海鸥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姜海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戈某某、郭宏系保证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姜海鸥、姜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鸥、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2.849.95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姜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1.148.89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
三、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对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戈某某、郭宏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姜海鸥、秦某某、姜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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