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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周万民、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周万民
毛某某
毛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周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周万民、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周万民、毛某某、毛某某、李贵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吴建波与被告周万民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22日被告吴建波、毛某某、毛某某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分别为吴建波、毛某某、毛某某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李贵波为吴某某、毛某某、毛某某担保,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吴某某、周万民偿还借款本息61.794.51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周万民未提出答辩。
被告毛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毛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万民对贷款本息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内容:证实被告吴某某、毛某某、毛某某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内容:证实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均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已届满。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
内容:证实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吴某某贷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举出3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万民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被告吴某某、毛某某、毛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三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贷款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
2013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约期届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周万民偿还贷款本息61.794.51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万民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周万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3日本息61.794.51元;
二、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4.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万民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周万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3日本息61.794.51元;
二、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4.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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