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蒋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2015)兰北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
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
被告蒋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应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7.288.85元(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期已届满的事实;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
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证实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小额贷款(手写)借据。
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四、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连保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年利率14.58%。
约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欠借款本息合计37.288.85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给付本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37.288.85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37.288.85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