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孙某某
杨某某
兰北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丁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丁伟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为原告与丁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2013年2月7日丁伟依据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从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后借款人丁伟因病去世,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8日三被告欠借款本息合计61.137.1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丁伟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妻潘某某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参与了该借款行为,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亦投入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现借款人丁伟已去逝,故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付借款本息61.13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与丁伟形成借款合同时,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为保证丁伟还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义务,因此,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本息合计61.137.15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8.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丁伟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妻潘某某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参与了该借款行为,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亦投入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现借款人丁伟已去逝,故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付借款本息61.13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与丁伟形成借款合同时,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为保证丁伟还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义务,因此,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本息合计61.137.15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8.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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