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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孙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孙长江
刘秀杰
陈平
张新月
许占江
张青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刘秀杰,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平,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新月,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占江,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焦艳青,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青才,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孙长江、刘秀杰、陈平、张新月、许占江、焦艳青、张青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江、刘秀杰、陈平、张新月、许占江、焦艳青、张青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
被告孙长江、陈平、许占江、张青才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自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原告可根据四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0.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贷款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长江、被告陈平、被告许占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贷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约期届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孙长江、被告陈平、被告许占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青才系联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江与被告刘秀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49.867.2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被告陈平与张新月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49.857.31元;
三、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49.861.30元;
四、被告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青才对第一、二、三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91.7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孙长江、被告陈平、被告许占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青才系联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江与被告刘秀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49.867.2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被告陈平与张新月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49.857.31元;
三、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49.861.30元;
四、被告被告孙长江与刘秀杰、被告陈平与张新月、被告许占江与焦艳青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青才对第一、二、三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91.7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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