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被告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被告赵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吕灵某、刘国军、赵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灵某、刘国军、赵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吕灵某与徐金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借款人徐金财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并由刘国军、赵金国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徐金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徐金财死亡,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故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止合计48.526.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吕灵某、刘国军、赵金国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灵某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国军、赵金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徐金财贷款及与被告刘国军、赵金国担保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徐金财包地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徐金财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及被告刘国军、赵金国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金财发放贷款40.000.00元及借款人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贷款合法有据。证据四、被告吕灵某与徐金财户口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徐金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徐金财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徐金财、被告刘国军、赵金国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国军、赵金国为原告与徐金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2月22日徐金财依据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从邮储银行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后借款人徐金财去世,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8日三被告欠借款本息合计48.526.39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徐金财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4,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妻吕灵某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参与了该借款行为,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亦投入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现借款人徐金财已去逝,故被告吕灵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灵某偿付借款本息48.526.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与徐金财形成借款合同时,被告刘国军、赵金国为保证徐金财还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义务,因此,被告刘国军、赵金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本息合计48.526.39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
被告刘国军、赵金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3.20元,由被告吕灵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超仁
代理审判员 冯光
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
书记员: 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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