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吕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年利率13.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还款11.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7.768.4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吕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因当庭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768.4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从2014年12月19日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吕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因当庭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768.4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从2014年12月19日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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