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乔某来
韩淑琴
商某某
于某某
孙某某
王某某
金某
王某某
乔某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韩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与被告乔某来、韩淑琴、商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某、王某某、乔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来、韩淑琴、商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金某、王某某、乔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乔某来、商某某、孙某某、金某、乔某峰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自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可根据五户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50.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贷款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配偶对联保人的贷款及保证行为对应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1日被告乔某来、商某某、孙某某、金某、乔某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乔某来、乔某峰分别贷款40.000.00元,被告孙某某、金某、商某某分别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约期届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乔某来、商某某、孙某某、金某、乔某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乔某峰系联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46.519.04、元;
二、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8.139.07元;
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58.139.66元;
四、被告金某与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58.139.07元;
五、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乔某峰对第一、二、三、四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14.1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乔某来、商某某、孙某某、金某、乔某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诸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互为联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乔某峰系联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尽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46.519.04、元;
二、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8.139.07元;
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58.139.66元;
四、被告金某与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58.139.07元;
五、被告乔某来与被告韩淑琴、被告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与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乔某峰对第一、二、三、四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14.1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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