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国亮,男,汉族。
被告:周丹,女,汉族。
被告:肖在燕,女,汉族。
被告:董志强,男,汉族。
被告:刘力凤,女,汉族。
被告:贾英保,男,汉族。
被告:肖在兰,女,汉族。
被告:李顺奎,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王某某、李国亮、周丹、肖在燕、董志强、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被告李国亮、王某某、肖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丹、肖在燕、董志强、李顺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欠贷款本金36441.72元,欠利息4177.98元,本息合计共40619.7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时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李国亮、周丹、肖在燕、董志强、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负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并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李国亮、周丹、肖在燕、董志强、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李某、王某某发放贷款37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欠借款本金36441.72元,利息4177.98元,本息合计40619.7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国亮、周丹、肖在燕、董志强、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王某某,被告李某、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亮、周丹、肖在燕、董志强、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
自愿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36441.72元,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4177.98元,合计人民币40619.70元。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王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李国亮、周丹、肖在燕、董志强、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对被告李某、王某某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负担。
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武 审 判 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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