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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储银行勃利县与肖某某、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
被告:董志强,男,汉族。
被告:李国亮,男,汉族。
被告:周丹,女,汉族。
被告:李敏,女,汉族。
被告:王传辉,男,汉族。
被告:刘力凤,女,汉族。
被告:贾英保,男,汉族。
被告:肖在兰,女,汉族。
被告:李顺奎,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肖某某、董志强、李敏、王传辉、李国亮、周丹、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被告李国亮、王传辉、肖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董志强、周丹、刘力凤、贾英保、李顺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肖某某、董志强,被告肖某某、董志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敏、王传辉、李国亮、周丹、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
自愿与被告肖某某、董志强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董志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47999.98元,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5973.22元,合计人民币53973.20元。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肖某某、董志强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李国亮、周丹、李敏、王传辉、刘力凤、贾英保、肖在兰、李顺奎对被告肖某某、董志强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0元,由被告肖某某、董志强负担。
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董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武 审 判 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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