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项目部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东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5355-2。
法定代表人李开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项目部。住所地:大悟县七里农庄。
负责人翟景武,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瀚林。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常鸣,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和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项目部(以下简称孝感项目部)与被告崔常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工程局、孝感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崔常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电缆线路维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大悟区域内的电信电缆线路进行维护。案外人冯某雇请被告崔常鸣从事架线劳动,并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架线工作为二原告的业务,从而不能证明被告是为二原告工作,且案外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崔常鸣与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项目部与被告崔常鸣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常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电缆线路维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大悟区域内的电信电缆线路进行维护。案外人冯某雇请被告崔常鸣从事架线劳动,并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架线工作为二原告的业务,从而不能证明被告是为二原告工作,且案外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崔常鸣与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项目部与被告崔常鸣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常鸣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高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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