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玲,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群英,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被告汤群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享有债权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确认原告享有债权18,517,319.32元。后因长城公司下落不明,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作为长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就原告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权中的1万元已被(2017)沪0118民初12500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案件)、(2018)沪02民终7471号民事判决予以依法确认。原告现仅主张上述18,517,319.32元债权中的200万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汤群英辩称,1.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案外人张基林已就长城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支付了原告180万元,应当减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整体就是前诉案件中的1万元,被告已履行,无须再因相同事由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从2014年4月24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起算,原告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本院出具(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4月24日,本院出具(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长城公司的债权18,517,319.32元成立并宣告长城公司破产;因长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本院于同日出具(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2016年3月31日,法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可向长城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后原告依据(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就其对长城公司享有债权中的1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7)沪0118民初1250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8)沪02民终7471号民事判决,判令汤群英对原告依据(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城公司享有债权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长城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的长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肖丹,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肖丹将其持有的长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汤群英。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就(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原告对长城公司享有的18,517,319.32元债权中,已获清偿181万元(180万元为案外人张基林清偿,1万元为被告汤群英于前诉案件中清偿),现未获清偿金额为16,707,319.32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管理人工作报告一份,证明长城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被告汤群英系长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2014年6月5日清算公告一份,证明管理人向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布补充释明的清算公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破产清算程序未有效通知到被告即作出,显属违法;对证据2不认可,登报是后补的,违反破产清算程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中院(2018)沪02民终7471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前诉案件二审中,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分拆整体对双方的债权所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原告对原来主张的1,800万元后改为1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号破产案件程序的合法性;2.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1.原告对长城公司的债权是合法的,相关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前诉案件中明确表述,仅主张上述债权中的1万元,并不是放弃其他债权的主张,该债权是准确清晰的。2.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而是对一个债权分数次起诉,标的额未超过总标的额。3.原告向长城公司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31日法院谈话次日起算,于递交前诉案件立案材料而中断,并于本次递交立案材料而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未超过。
被告认为,1.破产程序未及时通知到被告,导致债权无法核实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破产程序存在瑕疵。2.本案是原告作为长城公司债权人对作为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被告基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对长城公司的债权予以明确。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是不明确的概念,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这么多责任。原告在前诉案件中并未要求法院对债权予以明确认定,而是仅主张1万元,表示原告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的权利。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前诉案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首先,实施、配合清算的义务系被告作为长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的法定义务,是作为义务,不因通知而产生,也不因他人所负义务而豁免。前诉案件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认定汤群英怠于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无法在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本案予以确认。其次,长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汤群英作为其控股100%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原告作为长城公司债权人对作为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被告基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原告对长城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系本案的基础事实,并非诉讼标的。本案虽与前诉案件依据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但属于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前诉案件二中院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后续主张的法律风险需要你方自行承担”,仅作提醒、释明之意,原告有权就自己未获清偿的长城公司剩余债权中的200万元,向被告继续主张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31日原告得知自己可以向被告主张责任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无法在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确认原告就(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城公司享有的18,517,319.32元债权中,已获清偿181万元,现未获清偿金额为16,707,319.32元,原告有权就上述金额中的200万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群英对原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依据(2014)青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长城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桂臣
书记员:涂 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