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张洋
韩某某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孙桂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08096-7,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
负责人李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晶。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桂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2014)茄民初字第6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黑KF7407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茄子河区龙兴小区自修路4号
楼西侧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横道的行人原告韩某某撞倒致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3293.16元。
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顶骨骨折、额部不完全头皮撕脱、碾挫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鼻翼外伤等。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原告损伤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字第34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面部整容费支持肆仟元至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2014)法临鉴字第12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
该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黑KF7407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鸡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居民居住区时,未避让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规定,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赵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赵某某对被上诉人韩某某因此事故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韩某某进行赔偿。
本案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是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韩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应给付的数额,应否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诉讼费等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此事故受伤时是一名四岁孩童,因此事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其受伤部位较为特殊,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
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妥。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13年8月5日,一审法院
是2014年6月开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故一审法院
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应否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虽未举出护理人员王晶具体的工资数额,但其所工作的单位已出具未开资的证明,且其所主张的护理费3399.50并不高于该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等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七台河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并未向上诉人索赔,在未确定上诉人是否积极赔偿情况下,引发本案发生,故诉讼费应调整为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但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伤残等情况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2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鉴定费2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居民居住区时,未避让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规定,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赵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赵某某对被上诉人韩某某因此事故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韩某某进行赔偿。
本案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是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韩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应给付的数额,应否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诉讼费等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此事故受伤时是一名四岁孩童,因此事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其受伤部位较为特殊,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
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妥。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13年8月5日,一审法院
是2014年6月开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故一审法院
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应否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虽未举出护理人员王晶具体的工资数额,但其所工作的单位已出具未开资的证明,且其所主张的护理费3399.50并不高于该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等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七台河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并未向上诉人索赔,在未确定上诉人是否积极赔偿情况下,引发本案发生,故诉讼费应调整为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但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韩某某伤残等情况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2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鉴定费2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迟丽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